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黃榮正 扶助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竊盜案件,以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正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榮正未涉犯本案前,原任職於詠傑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國稅局98、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整日遊手好閒之慣竊,當時係因被告母親生病就醫急需用錢,以致出此下策竊盜他人財物,然被告經此教訓,已不敢再犯,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應尚未達需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年節已近,被告之母每日以淚洗面,期盼被告返家團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黃榮正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短短半個多月不到20日之期間內,竟先後4次犯加重竊盜罪,此為被告所坦承,可見被告此次之行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要件。且被告於83年、96年、97年均有竊盜犯行,均經判刑,又係累犯,至被告雖於98、99年間在詠傑工程有限公司有收入,但98年合計為142,625元,99年合計為105,266元,每年亦僅10餘萬元收入,可見上開國稅局98、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證明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