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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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巫阿輝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巫阿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阿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150巷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三段70巷時,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與 丁香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香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頸及右手臂疼痛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對巫阿輝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巫阿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香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