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 朱金菊 相對人 黃冠銜
黃貴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送達不能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地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05號、96年度裁全字第133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388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卷宗審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至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事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相對人黃貴貞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催告行使權利,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裁定公示送達,獲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准許確定,故可認為相對人黃貴貞已受聲請人行使權利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黃冠銜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曾對相對人黃冠銜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其就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以存證信函為送達,其中送達相對人黃冠銜之戶籍址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其次,聲請人寄送相對人黃冠銜就業地址之存證信函,經該址之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簽收,交由該址營業之開瑞律師事務所轉交其員工(即相對人)黃冠銜簽收無誤,因之,聲請人催告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相對人黃冠銜就業處所,且由其簽收,依首開後段所示之規定,催告之存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此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卷宗審查無誤。綜上,相對人已受行使權利之通知,渠等於受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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