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有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簡有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5年1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4、7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原裁定裁量刑即屬適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毒品與竊盜等罪共計42個月,裁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微罪者,所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大部分純為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反較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可見。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防杜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罰,與販賣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之罪者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令一般社會大眾對本國法律情感信服,而考量之法律不外人情,否則就只是人民所誤認之酷刑之文。綜上所陳,爰請酌審裁量給予合理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簡有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適用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4、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6、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見執聲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重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本案所為定刑之裁斷,亦無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可指。至受刑人先後多次所犯施用毒品各罪間,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亦無礙公平。本件抗告意旨認上開執行刑之量定,有悖法律原則,請求予以合理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4日上午10│104年7月24日晚間7│104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時許│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23號│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17│104年度審訴字第1917│104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3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023│署105年度執字第3023│署105年度執字第3161│││號│號│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8日晚間6│104年9月22日凌晨3│104年11月22日晚間10│││、7時許│時3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92號│65號、第9105號│4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00│105年度審訴字第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5月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62│署105年度執字第7614│署105年度執字第1090│││號│號│1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2日晚間10│104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6日│105年6月2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90│署105年度執字第9267│││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