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區立選任辯護人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區立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區立與 李大安 原為夫妻(民國96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00年9月2日離婚),李大安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將其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7月間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1日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交予區立保管並授權其代為操作投資,惟區立因投資失利,其為避免李大安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7年5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在李大安當時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址之宿舍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臺北等住處),偽造如附表所示寶來證券公司之集中保管往來明細11紙,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券名稱、股數及餘額數額之證券,仍保管於寶來證券公司,並於李大安前開宿舍內交付予李大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來證券公司及李大安。嗣因區立使用凱基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購買股票,未於期限內履行交割義務,經凱基證券公司向李大安請求給付交割款,李大安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大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本件犯罪應適用我國刑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區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核與告訴人李大安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第32頁、第117至11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48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16至19頁),並有偽造之寶來證券公司集中保管往來明細1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第3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卷宗影印卷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寶來證券公司集中保管往來明細11紙並行使之,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投資失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寶來證券公司之集中保管往來明細11紙,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來證券公司及告訴人,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有91歲母親待其扶養、領有臺北市松山區民福里所開立清寒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寶來證券公司之集中保管往來明細11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日期│製單編號│證券名稱│證券股數│可用股數│餘額數額│├──┼──────┼─────┼────┼───────┼───────┼───────┤│1│97年05月23日│EC003766│群創│757,000.841│757,000.841│757,000.841│││││ 鴻海 │7,500.00│7,500.00│7,500.00│├──┼──────┼─────┼────┼───────┼───────┼───────┤│2│97年07月10日│KR001709│群創│757,000.841│757,000.841│757,000.841│││││鴻海│7,500.│7,500.│7,500.00│├──┼──────┼─────┼────┼───────┼───────┼───────┤│3│97年12月20日│QE010178│群創│979,000.905│979,000.905│979,000.905│││││鴻海│1,050.│1,050.│1,050.│├──┼──────┼─────┼────┼───────┼───────┼───────┤│4│98年08月15日│HB020576│群創│1,012,000.905│1,012,000.905│1,012,000.905│││││鴻海│50.00│50.00│50.00│├──┼──────┼─────┼────┼───────┼───────┼───────┤│5│98年10月31日│JB020651│群創│1,129,012.│1,129,012.│1,129,012.│││││鴻海│50.│50.│50.│├──┼──────┼─────┼────┼───────┼───────┼───────┤│6│98年11月30日│KD085321│群創│1,129,012.│1,129,012.│1,129,012.│││││鴻海│50.│50.│50.│├──┼──────┼─────┼────┼───────┼───────┼───────┤│7│99年02月28日│BQ0000000│群創│1,046,012.│1,046,012.│1,046,012.│││││鴻海│50.│50.│50.│││││宏達電│4,000.│4,000.│4,000.│├──┼──────┼─────┼────┼───────┼───────┼───────┤│8│99年06月21日│FC0000000│奇美電│973,012.│973,012.│973,012.│││││鴻海│25,050.│25,050.│25,050.│├──┼──────┼─────┼────┼───────┼───────┼───────┤│9│99年09月30日│IQ0000000│奇美電│905,012.│905,012.│905,012.│││││鴻海│50,050.│50,050.│50,050.│├──┼──────┼─────┼────┼───────┼───────┼───────┤│10│99年10月31日│JB0000000│奇美電│906,012.│906.012.│906,012.│││││鴻海│53,050.│53,050.│53,050.│├──┼──────┼─────┼────┼───────┼───────┼───────┤│11│99年12月10日│LS0000000│奇美電│891,012.│891,012.│891,012.│││││鴻海│53,050.│53,050.│5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