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宗輔佐人林麗瑾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宗(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陳榆 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時綠燈直行,迨見被告所駕車輛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陳榆家 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與其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沈丙躬 的左腳,致使告訴人陳榆家受有頸部及雙下肢挫傷、左下肢瘀傷;告訴人沈丙躬受有左踝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榆家、沈丙躬(下稱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9至45、57至58、6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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