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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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林柏宏 相對人 李來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31日以及112年2月8日陸續向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於112年5月間,相對人未繳息且無法聯絡,根據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如有一筆未按期繳息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應於112年6月全數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110萬元,及違約金每日每一百元兩角之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未繳利息而視為借款全部到齊」之依據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依抗告人112年6月27日聲請狀後附之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條第3點可知,如有任一筆未按約定日期繳款及繳息則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並依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日,債務人放棄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抗辯權,是並非毫無依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此外,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經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借款日收受借款憑證、本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卷第9-51、65-71頁),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款日收受借款憑證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形式觀之,確實可認相對人曾於112年1月16日向抗告人借款110萬元,且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參以兩造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條第3點之約定:「就本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如有任一筆未按約定日期繳款及繳息則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並依此日為原擔保債權確定日,債務人放棄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抗辯權」(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卷第11頁),亦可認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應已視為全數到期、仍未獲清償。是抗告人依民法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主張其身為抵押權人,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欲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太平區東平15422717.5529371/0000000建物編號建號建物坐落總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建物門牌用途面積11333東平段1542地號81.84陽台15.841/1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21327東平段1542地號67.11陽台12.111/70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