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虹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虹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虹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因部分會員臨時不跟會,部分已得標之會員取走得標款項後,未續付會錢,致該互助會提早結束,但其已馬上處理,並承擔他人付不出之會錢,不能算詐欺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擔任會首召開合會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虛列 莊美桃 為會員,並於 羅淑嫻 退出上開合會後,仍以羅淑嫻之名義偽造標單冒標等犯行,及於本院100年11月3日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另被告虛列會員莊美桃、冒用羅淑嫻名義偽造標單得標及未經莊 麗京 同意偽造標單,以詐取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會款等犯行,復據證人莊美桃、羅淑嫻於偵查中,及證人 莊麗京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案(見98年度他字第4025卷第45、
81頁,99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28至
29頁背面),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5頁、第28頁背面、第35至38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尚屬無涉,自無足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先後於原審坦承虛列會員莊美桃、冒用羅淑嫻名義得標部分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於100年10月31日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 德山 、劉 羅美霞 、林 蕙珠 、 蕭春美 、 胡詠婷 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應分別賠償之款項及給付方式,有各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信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義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表(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內容明細):
┌──┬────┬──────┬─────────────┬─────┐│編號│被害人│和解協議約定│給付內容│備註││││應給付總額││(卷證頁)││││(新台幣)│││├──┼────┼──────┼─────────────┼─────┤│1│ 王德山 │530,000元│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王│本院卷││││(含10,000元│德山5,000元。│第66至67頁││││和解金)│㈡餘款525,000元,被告應自││││││10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王德山5,000元(││││││最後一期為225,000元)迄││││││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且至遲││││││應於105年11月全數給付完││││││畢。││├──┼────┼──────┼─────────────┼─────┤│2│ 劉羅美 霞│396,102元│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劉│本院卷││││(含5,000元│羅美霞5,000元。│第68至69頁││││和解金)│㈡餘款391,102元,被告應自││││││10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劉羅美霞 5,000元││││││(最後一期為91,102元)迄││││││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且至遲││││││應於105年11月全數給付完││││││畢。││├──┼────┼──────┼─────────────┼─────┤│3│ 林蕙珠 │399,102元│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林│本院卷│││(本名│(含5,000元│蕙珠5,000元。│第70至71頁│││ 林冠 妘)│和解金)│㈡餘款394,102元,被告應自││││││10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蕙珠5,000元(││││││最後一期為94,102元)迄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且至遲應││││││於105年11月全數給付完畢││││││。││├──┼────┼──────┼─────────────┼─────┤│4│蕭春美│326,102元│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蕭│本院卷││││(含5,000元│春美5,000元。│第72至73頁││││和解金)│㈡餘款321,102元,被告應自││││││10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蕭春美5,000元(││││││最後一期為26,102元)迄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且至遲應││││││於105年11月全數給付完畢││││││。││├──┼────┼──────┼─────────────┼─────┤│5│胡詠婷│211,402元│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胡│本院卷││││(含5,000元│詠婷5,000元。│第74至75頁││││和解金)│㈡餘款206,402元,被告應自││││││10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胡詠婷5,000元迄││││││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且至遲││││││應於105年11月全數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虹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德山、劉羅美霞、林蕙珠、蕭春美等人召集合會,林虹明知「莊美桃」並未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仍冒用「莊美桃」之名義,擅自將「莊美桃」之姓名載入會員名單,由林虹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約定自96年12月15日起會,會期自該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每月每1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採外標制,含會首在內計為23人次,每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標,即由林虹取得首期合會金成立該合會(下稱本案合會),於會期進行中,林虹因己身資金週轉所需,竟以下列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支應:
(一)於該合會進行至97年1月15日之第2會次時,林虹為能向活會會員詐得虛列會員「莊美桃」之該會份之合會金,即基於以偽造虛列會員「莊美桃」之投標單為投標、藉以標得該會份合會金之偽造暨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標時,擅自於空白紙上偽造會員「莊美桃」之署押,並偽填投標金額4,000元於該空白紙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標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莊美桃以4,000元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莊美桃(投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未據扣案),並趁大部分會員均無暇親自參與競標,持該投標單與到場參與之少部分會員一起競標,使該投標單於開標後成為最高標,即向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宣布該會次係由「莊美桃」得標,行使該偽造之「莊美桃」投標單之準私文書,而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次係由「莊美桃」得標,而將該會期之活會會款2萬元交付林虹,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林虹即以上開方式,詐得該會次之活會會款共42萬元(計算式:2萬元×21會份=42萬元)。
(二)復於該合會進行至97年9月15日之第10會次時,林虹明知羅淑嫻早已於97年2、3月間即已退出該合會,仍利用無會員知悉且該會份仍為活會之機會,基於偽造「羅淑嫻」之投標單為投標藉以標得該會份合會金之偽造暨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舉行該合會第10會次之投開標時,擅自於空白紙上偽造會員「羅淑嫻」之署押,並偽填投標金額3,700元於該空白紙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標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羅淑嫻以4,000元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淑嫻(投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未據扣案),並趁大部分會員均無暇親自參與競標,持該投標單與到場參與之少部分會員一起競標,使該投標單於開標後成為最高標,即向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宣布該會次係由「羅淑嫻」得標,行使該偽造之「羅淑嫻」投標單之準私文書,而施以詐術,致使除為死會會員以外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次係由「羅淑嫻」得標,而將該會次之活會會款交付林虹,林虹即以上開方式,向該會次活會會員詐得該會次之活會會款,總額計26萬元(計算式:2萬元×13會份=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會次)
(三)又於該合會進行至98年1月15日之第14會次時,林虹因急須金錢使用,利用莊麗京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且仍為活會之機會,基於偽造莊麗京之標單為投標藉以標得該會份合會金之偽造暨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舉行該合會第14會次之投開標時,擅自於空白紙上偽造會員「莊麗京」之署押,並偽填投標金額7,700元於該空白紙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標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莊麗京以7,700元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莊麗京(投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未據扣案),並趁大部分會員均無暇親自參與競標,持該投標單與到場參與之少部分會員一起競標,使該投標單於開標後成為最高標,即向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宣布該會次係由「莊麗京」得標,行使該偽造之「莊麗京」投標單之準私文書,而施以詐術,致使除為死會會員以外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次係由「莊麗京」得標,而將該會次之活會會款交付林虹,林虹即以上開方式,向該會次活會會員及實際尚未出標之莊麗京詐得該會次之活會會款,總額計20萬元(計算式:2萬元×10會份=20萬元)。
(四)嗣於該合會進行至98年4月10日之第17會次後,林虹即向王德山等人表示該合會難以再進行,該合會即於95年4月間倒會。
二、案經被害人王德山、劉羅美霞、林蕙珠、蕭春美、胡詠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虹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擔任會首召開合會之事實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虛列莊美桃為會員,並於羅淑嫻退出上開合會後,仍以羅淑嫻之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莊麗京同意填寫標單之犯行,辯稱:伊需要錢,故徵得莊麗京之同意,將莊麗京與伊之妹妹 林小 萍之名字對調以借標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莊麗京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7年12月後,被告就不會主動跟我說當月得標的人是誰,都是我問他才說,我再主動將錢交付給被告,98年4月份,被告還有跟我收會錢,4月份收完後,被告有跟我說會要結束了,我在98年3月份跟被告說要標會,但是被告跟我說有很多人要標,叫我先不要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迄今並未參加競標、得標,故仍是活會,被告在98年3、4月間曾提過要用伊的名字來標會,但當時伊自己要去標,98年3月份是被告的妹妹 林小萍 得標,後來,有一位胡小姐跟我講說我不是已經死會了嗎,說我1月份就已經得標,被告並未於98年1月間向伊借用名義競標,伊也不清楚會有一筆於98年1月15日以3,700元得標之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8至29頁背面),二者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會單等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5頁、第
28頁背面、第35-38頁),又被告自承仍向證人莊麗京收取活會之會款,參以被告之胞妹林小萍仍為活會會員,被告何需多此一舉不以林小萍之名義競標,反以莊麗京之名義參與競標,且於得標後,仍向莊麗京收取活會會款,顯見被告自始即心存詐意而未得莊麗京之同意,冒用莊麗京之名義競標,伺機藉詞莊麗京於98年1月15日標得當期會款為由,向仍屬活會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向莊麗京隱瞞得標之事實,而向莊麗京收取活會會款,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已得莊麗京之同意云云,顯難採信。
(二)另被告虛列會員莊美桃及冒用羅淑嫻名義得標部分,另有證人莊美桃、羅淑嫻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4025卷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42-43頁),並有卷附會單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第5頁、第28頁背面、第35-38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有關被告所詐取之金額,本院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自96年起會,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即被告林虹與各會員之間,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行為,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是在計算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金額時,應將死會會員剔除。
2、本案被告於起會之初,便虛列如附表一編號2之莊美桃入會,並於會首取得第1會次會款後之第2會期,冒莊美桃之名投標並取得該期會款,該時點羅淑嫻尚未退出合會仍有繳納會款,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會款之被害人,是在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得金額時,仍應將羅淑嫻部分予以列入。
3、被告在該合會進行至97年9月15日之第10會次時,冒用羅淑嫻之名義投標詐得活會會員會款時,該合會剩餘會期為13期,起訴書誤載為12期,併此更正。
4、被告冒用莊麗京之名投標,形式上莊麗京似為死會,惟因莊麗京實際並未得標,且被告仍持續對莊麗京收取會款,莊麗京亦因不知而繼續繳納會款,故仍應以活會會員視之,是在計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得金額時,仍應將莊麗京加入活會計算,起訴書漏列莊麗京之會款,應予更正。
5、從而,被告冒標所得之金額,應如附表二「詐欺活會會員所得金額」欄所示,公訴人認被告詐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不符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冒名詐取會款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被告虛列「莊美桃」並冒用「羅淑嫻」、「莊麗京」等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次開標時,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載有標息、被冒標人名字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以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
(二)查被告冒用附表二之莊美桃等人之名,僅書寫表示擬投標金額於空白紙上,在習慣上足以表示上開人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
被告偽造投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次活會會員等人之權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莊美桃」、「羅淑嫻」、「莊麗京」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莊美桃」、「羅淑嫻」、「莊麗京」等人名義,冒標上開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與被告,係各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同時侵害活會會員不同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其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冒標互助會之方式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詐得款項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及已償還部分互助會員之部分損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虛列並冒用「莊美桃」、「羅淑嫻」、「莊麗京」名義所偽造之投標單,均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不再宣告沒收,又因且該投標單上由被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押,亦已經隨同該標單一併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名單
┌──┬─────┬──────┬───────────────┐│編號│會員姓名│參加會數│備註│├──┼─────┼──────┼───────────────┤│1│林虹│1│合會會首│├──┼─────┼──────┼───────────────┤│2│胡詠婷│2│97年10月15日以6,100元標得1會│││││(2會份,另1會份未標得)│├──┼─────┼──────┼───────────────┤│3│莊美桃│1│被告 林虹虛列 莊美桃名義參加合會│││││,並於97年1月15日以4,000元冒│││││標│├──┼─────┼──────┼───────────────┤│4│ 宋姿萱 │2│2會份分別於97年7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3,600、7,500標得│││││(2會份皆死會)│├──┼─────┼──────┼───────────────┤│5│王德山│2│97年4月15日以3,500元標得1會│││││(2會份,另1會份未標得)│├──┼─────┼──────┼───────────────┤│6│蕭春美│1│未標得│├──┼─────┼──────┼───────────────┤│7│林蕙珠│1│未標得│││(原名林冠│││││妘)│││├──┼─────┼──────┼───────────────┤│8│ 徐上忠 │1│97年3月15日以6,600元標得│├──┼─────┼──────┼───────────────┤│9│莊麗京│1│未標得,且在98年1月15日遭被告│││││林虹以7,700元冒標│├──┼─────┼──────┼───────────────┤│10│ 孟繁金 │1│未標得│├──┼─────┼──────┼───────────────┤│11│ 胡宏 文│2│2會份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98年│││││2月15日以4,600、8,501標得(2│││││會份皆死會)│├──┼─────┼──────┼───────────────┤│12│羅淑嫻│1│已退出合會,但在97年9月15日遭│││││被告林虹以3,700元冒標│├──┼─────┼──────┼───────────────┤│13│ 黃瑞 文、陳│1│98年3月15日以9,801元得標│││ 以姍 │││├──┼─────┼──────┼───────────────┤│14│劉羅美霞│1│未標得│├──┼─────┼──────┼───────────────┤│15│ 林國楊 │1│97年5月15日以2,300元標得│├──┼─────┼──────┼───────────────┤│16│ 蘇國 豐│1│97年6月15日以2,700元標得│├──┼─────┼──────┼───────────────┤│17│林小萍│1│未標得│├──┼─────┼──────┼───────────────┤│18│ 黃秀枝 │1│97年11月15日以5,500元標得│├──┼─────┼──────┼───────────────┤│19│ 李金業 │1│97年2月15日以6,000元標得│├──┼─────┴──────┴───────────────┤│合計│23會│└──┴────────────────────────────┘附表二:冒名得標明細┌──┬─────┬────┬────┬──────┬──────┬─────────────┐│編號│標息│活會會員│冒標名義│冒標之日期│詐欺活會會員│受騙之活會會員│││(新台幣)│應繳會款││(民國)│所得犯罪金額││├──┼─────┼────┼────┼──────┼──────┼─────────────┤│1│4,000元│2萬元│莊美桃│97年1月15日│42萬元│胡詠婷(2會份)、宋姿萱(││││││││2會份)、王德山(2會份)││││││││蕭春美、林蕙珠、徐上忠、莊││││││││麗京、孟繁金、 胡宏文 (2會││││││││份)、羅淑嫻、 黃瑞文 及陳以││││││││姍、劉羅美霞、林國楊、蘇國││││││││豐、林小萍、黃秀枝、李金業│├──┼─────┼────┼────┼──────┼──────┼─────────────┤│2│3,700元│2萬元│羅淑嫻│97年9月15日│26萬元│胡詠婷(2會份)、宋姿萱、││││││││王德山、蕭春美、林蕙珠、莊││││││││麗京、孟繁金、胡宏文、黃瑞││││││││文及 陳以姍 、劉羅美霞、林小││││││││萍、黃秀枝│├──┼─────┼────┼────┼──────┼──────┼─────────────┤│3│7,700元│2萬元│莊麗京│98年1月15日│20萬元│胡詠婷、王德山、蕭春美、林││││││││蕙珠、莊麗京、孟繁金、胡宏││││││││文、黃瑞文及陳以姍、劉羅美││││││││霞、林小萍│├──┴─────┴────┴────┴──────┼──────┴─────────────┤│總計│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