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胡碧雲
劉啟德 劉議鎂 共同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胡碧雲、劉啟德、劉議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捌拾參日,准予各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30
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羈押獲准,嗣該案起訴後,經鈞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其間請求人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撤銷羈押止,共計羈押83日。又請求人於警、偵訊及臺南地院羈押訊問期間,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本件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依法請求國家補償。
㈡請求人胡碧雲於羈押期間感染尿道炎;請求人劉啟德受羈押
前已因恐慌症持續接受治療,遭羈押後,非但中斷治療,加上羈押帶來之心理壓力,病情加重,演變成憂鬱症,情緒不穩有輕生念頭,羈押結束後花了2、3年時間才慢慢走出憂鬱;請求人劉議鎂受羈押時年近7旬,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C型肝炎,請求人3人於羈押期間無人身自由,病痛纏身、苦不堪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並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應各補償請求人41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當時偵辦之進度、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事證,以請求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串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之虞,於102年4月3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罪嫌重大,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請求人具保以代羈押,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48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裁定,於102年5月30日經臺南地院法官訊問後,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含相關附件),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自102年5月30日執行羈押;請求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抗告;臺南地院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請求人自102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
2月;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236、24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認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羈押,臺南地院於102年8月20日撤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訊問筆錄、臺南地院102年度聲羈值字第87號裁定、本院
102年度偵抗字第148號裁定、臺南地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66號裁定、延長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延長羈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偵抗字第236、244號裁定、撤銷羈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調卷:10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102年度偵抗字第148號、102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偵抗字第166號、10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102年度偵抗字第236、244號、102年度偵聲字第121號)。是請求人自102年5月30日羈押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撤銷羈押止,因本案合計遭受羈押83日,應無疑義。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請求人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即臺南地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認請求人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實而處以罪刑,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請求人不服,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致其他被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6年4月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請求人全部無罪,因不得上訴三審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調卷: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卷1第321至556頁,卷4第9至100頁)。綜上所述,足認請求人於受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83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復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亦無同法第4條規定得不予補償之情形。
另請求人於106年9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一節,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請求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從而,本件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自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共83日之國家補償,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請求人事後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
依據該偵辦階段所查得之相關證人證詞及其他書、物證等資料,認請求人涉嫌前開各罪嫌疑重大,並非全然無據,且依當時證據顯示,請求人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間確有介紹參與及資金往來,因當時請求人回答避重就輕,且涉案情節複雜,尚有大陸地區名冊、帳目、資金流向等證據資料待檢察官經由兩岸刑事司法互助管道加以取得、釐清,此觀前開羈押聲請書暨附件、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及其他相關證詞自明。況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準此,臺南地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認依據檢察官該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已有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執行羈押,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2月,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83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人身自由,而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於受羈押人之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千元之標準補償,經本院審酌:⑴請求人胡碧雲遭羈押時年齡為55歲,陳稱其係小學畢業,已婚,此據請求人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45頁),102年度所得為57,125元,財產總額3,49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7至258頁);⑵請求人劉啟德遭羈押時年齡為46歲,陳稱其係高中畢業,已婚,罹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此據請求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49頁),102年度所得為6,900元,財產總額151,48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62頁);⑶請求人劉議鎂遭羈押時年齡為66歲,陳稱其係國中畢業,已婚,罹有高血壓、糖尿病、C型肝炎,此據請求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102年度所得為17,016元,財產汽車1輛,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兼衡當時裁准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及請求人遭羈押期間之長短、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3,000元折算補償較為適當。準此,請求人請求補償受羈押之83日,以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應各補償249,000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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