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滕守仁 聲請人 賴美杏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5月17日第三審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滕守仁、賴美杏等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乃聲請人等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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