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事不兩罰,伊於96年12月18日違規時,警員只要求看行照,未要求看駕照,何以取締「持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且伊不知持汽車駕照不能駕駛重型機車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18日15時11分許駕駛IUT-419號重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因異議人於上述駕駛行為時,僅考取小型汽車駕照(有效日期97年11月10日)及輕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83年11月10日),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經警舉發「持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3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7200186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7頁、第9頁),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卷附公路監理系統可知,異議人於96年12月18日之駕駛行為當時僅考取小型汽車駕照(有效日期97年11月10日)及輕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83年
11月10日),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詳本院卷第11頁),故異議人於96年12月18日之駕駛行為係「持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等情,應堪認定,且國民有知法義務,異議人亦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持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1,800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一事不兩罰,伊不知持汽車駕照不能駕駛重型機車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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