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一向奉公守法,遵守交通規則,絕無可能超速30公里,依當時報載警察局常使用未經檢驗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造成民怨,伊之超速照片未附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文號,可能係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所照,爰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23日14時48分許駕駛V7-1506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段1.5公里處,「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經警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3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14705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頁、第14頁、第20頁正面及反面),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 李志堅 稱:「(問: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超速違規照片,其上是否會有中央標準局字號?)照片上不會有中央標準局之字號,僅有該測速器之編號,一般而言雷達測速照相機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交通隊才會以之照相取締,而本件雷達測速器事實上也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是異議人「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係使用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該雷達式測速照相機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且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超速違規照片,其上不會有中央標準局之字號,僅有該測速器之編號,而本件並非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拍照採證,足證異議人辯稱伊之超速照片未附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文號,可能係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所照等情,尚難遽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異議人「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伊之超速照片未附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文號,可能係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所照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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