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33號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43號1樓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與朋友一起喝啤酒,乙○○喝了一罐後,於同日24時許,無照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欲返回新店市住處。旋於翌(20)日凌晨1時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公里處(基隆市七堵區),因車身不穩,左右搖擺,經警攔檢,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待證事實:乙○○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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