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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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抗告人即告訴人 鍾信行 被告 鍾進丁
鍾進興 鍾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定聲請人雖具律師資格,然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而提出本件聲請,故於11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裁定存卷可查。又聲請提起自訴之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已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法條,並無聲請人或告訴人兼具律師資格即得以除外之規定,且抗告人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得僅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而提出本件聲請,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後,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敘明在案,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本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