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蔡雅雯 兼訴訟代理 蘇麗杏 人被告 廖玉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廖珮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杏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雅雯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土木包工業為生,前承攬訴外人蔡○○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因工程需要,於系爭房屋1樓車庫上方增建樓板處,遺留有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下稱系爭採光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在系爭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進入工地內之人員發生自採光孔墜落之危險,致屋主蔡○○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上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不慎自該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而原告蘇麗杏、蔡雅雯分別係被害人蔡○○之配偶、獨生女,均因蔡○○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各2,000,000元、1,500,000元,且原告蘇麗杏已支出喪葬費用375,800元、得請求扶養費用2,854,87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杏5,230,687元、應給付原告蔡雅雯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蘇麗杏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8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請求房屋減損之價值並減縮聲明如上(本院重訴卷第55頁),業經被告同意(本院重訴卷第93頁),依法自應准許,爰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樓板工程,然採光罩工程係應蔡○○之要求,由伊另覓訴外人即次承攬人李○○施作,而 伊施 作部分業已完成磁磚鋪設,故現場安全維護應由次承攬人李○○負責;又伊於鋪設磁磚完成後,已於採光孔上覆蓋浪板、鐵梯等遮蔽物,嗣該等遮蔽物係遭李○○或其他工人移開,始發生蔡○○自採光孔墜落死亡之系爭事故,故伊就蔡○○之死亡結果不具可歸責性,自無過失;縱認伊就蔡○○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惟系爭工程地點為蔡○○居住之屋內,蔡○○亦經常巡視工地現場,對該環境及採光孔設置位置均甚為熟悉,卻怠於注意而自系爭採光孔跌落並發生死亡結果,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原告蘇麗杏請求之喪葬費用,除其中殯儀館場地費用、靈堂布置費用有重複列計情形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又原告蘇麗杏每月有工作收入,且有一女即原告蔡雅雯應負扶養義務,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扶養費自無理由,再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於101
年12月10日承攬蔡○○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0號、62號等三戶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
㈡被告與蔡○○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被告
遂指示李○○於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
㈢蔡○○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62號房屋
一樓車庫上方樓板採光孔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氣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與低容血性休克而死亡。
㈣被告上開刑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以原審量刑過輕、未斟酌被害人蔡○○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為由,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安全防護有無過失?如有,與被害人蔡○○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害人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安全防護有無過失?如有,與被害人蔡○
○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於101年12月10日承攬蔡○○系爭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因與蔡○○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被告遂指示李○○(原名李○○)進行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時,在蔡○○系爭房屋1樓車庫上方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接著被告完成增建2樓地板之磁磚鋪設後,即再度通知李○○進場施作將採光罩上推之工程,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蘇麗杏以證人身分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家改建工程是由被告設計承作,而採光孔的設計我不清楚,是被告與蔡○○討論的等語(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09-110頁),及證人李○○證稱:我是負責鋼骨的部分,被害人家中2樓的2個孔,是被告叫我留的,在被告貼完2樓磁磚之後,再叫我進去做採光罩工程等語(上開訴字卷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相字卷第10-14頁、他字卷第
4頁、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43頁)。而蔡○○於102年2月
4日下午5時20分許,於系爭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不慎自樓板採光孔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氣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與低容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相驗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相字卷第15-17頁、第18-23頁、第24-29頁、第37頁、第47-48頁、第49-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
3.被告於事發當時未在系爭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等情,業經證人 蘇生介 即蔡○○之岳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5點過後我要去載我太太回家,就發現蔡○○倒在採光孔正下方的1樓地面,我抬頭看蔡○○跌下來的孔,就是1個洞,空空的等語(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06頁背面)。證人潘○○即蔡○○之鄰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3戶一起做1樓車庫上方的增建,與我們接洽的都是被告,我家與蔡○○家1樓車庫上方的地板都有預留採光孔,但我家是預留3個孔,本來預定在地板鋪好之後還要放置玻璃上去,還沒放玻璃上去之前,採光孔上面就留個洞,並沒有設置任何防墜落設施。意外發生當天我有去扶著蔡○○,我有抬頭看天花板,當時並沒有任何東西遮住所預留的洞,而蔡○○倒的位置也正好是在那個採光孔的下方,我們家在施工期間地板做好之後,都沒有用任何東西遮住採光孔,隔壁蔡○○家也沒有,在工程完工之前,被告沒有告誡我們不要走出去,也沒有設置任何警戒繩等語(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3戶一起進行車庫改建工程,共同委託被告施作,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當初作採光孔這個設計,是被告問我們要不要開孔,我們說要,然後再跟他說要開幾個孔。在施工期間,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們說過上面很危險不要上去,而且我要上去,被告也不會攔著我,在當天下午4點多從我家2樓看到的是我家3個採光孔都沒有遮蔽物,蔡○○家靠近外面的那個採光孔也沒有遮蔽物,我們3家在鋪設完磁磚之後,採光孔就沒有蓋任何遮蔽物。在案發當時,是我太太跟我說蔡○○掉下去,我才下去看,她要去引導救護車,叫我幫忙扶著蔡○○,所以在救護車來之前是我陪著蔡○○,而蔡○○掉下來的採光孔,是從家裡出來的第1個採光孔,當時我有由下往上看,他掉下來的那個洞是空的,沒有東西等語(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17-122頁)。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在意外發生當天,在蔡○○家中預留的2個採光孔都沒有放置任何遮蔽物等語(偵字卷第10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貼完2樓磁磚之後,要再叫我進去做採光罩工程時,我進去那天採光孔上面很乾淨都沒有蓋東西,3戶的採光孔都沒有遮蔽,現場也沒有東西可以蓋,且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蓋東西或注意安全等語(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24-12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蔡○○掉落當時,其家中之採光孔並未有任何遮蔽物,且蔡○○確有發生從系爭採光孔掉落之結果,足見事發當時被告確未在採光孔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等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鋪完磁磚之後有與工人陳○○一起在採光孔上放置鐵梯及浪板 云云 ,並舉證人陳○○之證詞為憑。證人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02年初有到系爭房屋施作貼磁磚工程,該地點印象中有2個洞,在貼完磁磚之後,被告有和我一起用工作用的鐵梯、浪板蓋住洞口云云(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49-150頁),惟證人陳○○證稱其早已知悉有人從採光孔掉落乙事,然被告自刑案偵查、一審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曾有證人陳○○與之一起搬運鐵梯、浪板遮蔽採光孔等情,迄至該案審判程序前之103年7月17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已有1年5個月以上之久,始突然提出上開證人,則證人陳○○證言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水泥做好之後採光孔有遮蔽物,但是要貼磁磚一定要拿起來,而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核與一般磁磚剛貼完之後,上面不得放置重物,以免因磁磚底下水泥未乾而導致磁磚不平的經驗相符,是證人陳○○證稱磁磚貼完之後有與被告一起放鐵梯、浪板遮住採光孔云云,已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違,且與貼完磁磚之後避免放置重物之經驗不符,更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左,故證人陳○○之證言實難採信;至證人陳○○即陳○○之子於刑案二審審理時雖亦證稱:102年2月初有與陳○○、 陳李布 、 陳俊成 到系爭地點做磁磚工程,因為洞滿大、滿高的,所以我們有蓋東西防護,工作完後要走之前,就把危險的採光孔洞先用鐵樓梯做底,再用鐵浪板蓋在第二層,再從樓梯下來云云(刑案上訴卷第59至62頁),然其所述與證人陳○○有同一之瑕疵,且與證人潘○○、李○○前開所述均有不符,係屬附和被告之詞,亦無從採憑。況案發現場於被害人墜落後覆蓋採光孔之鐵梯係李○○帶去現場之鐵梯,為被告於刑案上訴審審理時所是認,當時李○○並未發現被告之鐵梯乙節,亦據證人李○○證述屬實(刑案上訴卷第58頁背面),顯見現場根本不存在被告之鐵梯、浪板等物,被告所辯及證人陳○○、陳○○等上開所證,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足取。
5.被告又辯稱:已將系爭採光孔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李○○,系爭地點安全防護措施應由李○○負責云云。惟被告對其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不爭執,則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被告即應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場所,有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甚明。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共計1,095,000元,其僅將其中460,000元之部分工程交予李○○施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契約合約書在卷可憑(刑案審訴卷第31頁);依被告與李○○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記載:
「一、車庫採光照拆除,包含開挖基作。二、鋼金材料C型鋼樑用三百寬一百五的鋼樑。橫根樑柱用三百寬一百五的材料。鋼樑樑柱用厚度高的。三、橫根小樑柱材料用二百、一百材料,浪板12cm、4cm鐵、綁25×10cm。(包含灌210的漿以及工資。四、屋頂二樓採光照恢復原狀不包含pc板。
五、另加一條白鐵浪板。六、以上包含材料工資,坪數以灌漿坪數計算。七、預留採光照的空格(80cm×80cm)」等情觀之,該合約書僅約定施工之內容,並未約定李○○所負責之施工期間以及需負責安全防護部分, 益徵 李○○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我做的部分安全要自己負責,也沒有跟我約定哪段時間要我自己負責工地的安全等語(刑案一審訴字卷第
125頁背面、第128頁),尚非無稽。再被告陳稱:我承攬的部分是車庫鐵皮屋、拆除採光罩、搭鋼骨鐵架後灌漿、綁鋼筋、做防水、泥作、貼磁磚、採光孔以安全玻璃蓋上、最上面再裝設採光罩等語(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9頁),對照上開合約書內容,顯見被告交與李○○施作之工程與自己施作之部分交雜進行,被告與李○○間根本無從約定何種工程在哪一段時間係由李○○負責設置安全設施甚明。況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水泥做好之後採光孔有遮蔽物,但是要貼磁磚一定要拿起來,而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情,業如上述,則李○○於完成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並遺留採光孔後,依被告所述,原有遮蔽物遮住採光孔,然係因被告需鋪設磁磚之故,而將遮蔽物移開,則既係被告將遮蔽物移開,被告於完成磁磚鋪設工程後,本即負有將採光孔上之遮蔽物復原,抑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屋主或進場施作之工人注意之義務;且依被告所述,李○○於案發當時進場施作之部分為採光罩工程,而與樓板上之採光孔無涉,依此觀之,於被害人發生意外前最後一個負責施作與採光孔有關之工程,即為被告所負責之磁磚鋪設工程,故被告毫無疑問地應於完成磁磚鋪設工程後立即對採光孔設置安全設施。從而無論被告是否有將部分工程交由李○○施作,被告均需就其鋪設磁磚之後,未就採光孔部分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乙節負責。復參以被告係向蔡○○等人承攬系爭工程,且不論係施工內容之討論、工程之監督、完工後之驗收、以及收受承攬款項等,均係由被告為之,所有的工程均由被告指揮,李○○等承包商之薪水亦由被告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61頁),並經證人潘○○、李○○分別證述明確(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17、118、122、126頁背面、127頁)。均足證被告為承攬人,依建築法之規定本有於施工場所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縱令其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然整體工程之指揮調度仍由被告為之,且仍由被告監督、指揮系爭工程之施作,其自應負有設置現場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承攬蔡○○系爭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對於施工場所之設備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本應注意系爭樓板增建所預留之採光孔,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進入工地內之人員發生自採光孔墜落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在系爭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而致被害人蔡○○進入工地巡視時,自該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其對於蔡○○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其辯稱:被害人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7歲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蔡○○係系爭房屋之屋主,於該屋內已經居住約10年,身體健康,生活起居正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會上去工地察看施工進度,案發當天現場光線還算充足等情,為原告蘇麗杏以證人身份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則蔡○○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住家2樓地板留有尚未施作完成採工孔之位置、大小,有自該處墜落危險等事項,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在上開房屋2樓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本應注意巡視時當留意步伐、注意行走,避免發生自該處墜落之危險,詎其竟亦疏未注意,不慎自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則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前述疏失,從而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甚明。原告抗辯蔡○○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蔡○○與被告各有前述過失情事及造成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又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未於採光孔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蔡○○之過失比例則為30%,方屬允恰。
㈢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暨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蔡○○致死,原告蘇麗杏、蔡雅雯分別為蔡○○之妻、女,有其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原告蘇麗杏因而支出殯葬費,亦有其提出之收據足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蘇麗杏請求殯葬費37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人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款憑證、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2紙、寄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中華禮儀社明細表等為證(附民卷第12至16頁、本院重訴卷第59頁),而其中除中華禮儀社明細表中所列殯儀館規費3,800元,與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2紙之1,500元、2,300元係屬重複列計,應予扣除;又本件使用之禮廳係永寧堂,此觀之上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可明,而中華禮儀社明細表中已列計永寧堂布置25,000元,然又列計靈堂布置5,000元,顯屬重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必要性,是其請求此部分靈堂布置5,000元,無從准許;至被告辯稱應刪除者係永寧堂布置25,000元云云(本院重訴卷第95頁),與實際使用之場地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蘇麗杏得請求之殯葬費為367,000元(375,800-3,800-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蘇麗杏、蔡雅雯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蘇麗杏、蔡雅雯分別遭受喪偶、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惟蔡○○死亡時,原告蘇麗杏為51歲,時值中年即頓失終身伴侶,原告蔡雅雯則已成年,且結婚出嫁而未與蔡○○同住,故原告蔡雅雯所受痛苦應稍低於原告蘇麗杏。又原告蘇麗杏國中畢業,曾於電子公司工作,目前在水餃店工作,月薪15,000元,102年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多筆股利、投資、利息等所得;原告蔡雅雯大學畢業,前從事婚禮服務及曾在牛排館工作,現因在家帶小孩而未工作,名下田賦2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包工業,102年度申報所得58,48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重訴卷彌封袋內),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事故主因係因被告未盡設置防護安全措施之義務所致,惟被害人蔡○○亦屬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蘇麗杏、蔡雅雯請求200萬元、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分別得請求15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4.至原告蘇麗杏雖請求其自事故發生起迄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2.65歲止之扶養費2,854,887元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將來是否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蘇麗杏為被害人蔡○○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但查,原告蘇麗杏自案發時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均投保在高雄市進出口貿易服務職業公會,且其現仍持續有工作收入,每月約15,000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重訴卷第57頁),又其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多筆股利及投資所得,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彌封袋內),參酌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2,485元,原告蘇麗杏既有不動產可供自住,且其工作、投資等收入均屬穩定,其財力顯高於本市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求自事發時起迄年滿82.65歲之扶養費用云云,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5.再因被害人蔡○○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從而,原告蔡雅雯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700,000元(1,000,000×70%);原告蘇麗杏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306,900元【(1,500,000+367,000)×70%】。
五、綜上所述,原告蘇麗杏、蔡雅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06,900元、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