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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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暐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暐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暐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791號,下稱前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23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認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本院於受刑人前案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只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緩刑處遇之用意。詎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同一罪名之後案,足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他人法益造成之危害,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故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