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8號聲請人 許崇賓 律師關係人 陳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彭青山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關係人陳松林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彭青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青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青山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彭青山○○○區○○段○○○○號○○區段101建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外,無其他積極財產,而其抵押權登記現由關係人陳松林、 丁清水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50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無法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得報酬,爰請求關係人陳松林、丁清水墊付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及其債權證明文件(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書證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第345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意見後,關係人已具狀陳明願墊付5萬元之遺產管理報酬,亦有關係人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律師酬金、日後執行遺產管理人所需進行職務及訴訟程序,並斟酌如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如經塗銷,聲請人之報酬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受償延宕等情,認聲請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頗為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萬元,且有命關係人陳松林墊付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併聲請丁清水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因丁清水非107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