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2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金本 債務人 黃德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黃金本邀同黃德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06月04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0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95%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24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9年11月04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0917元整,及自民國99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