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至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 ,及其現年33歲,身體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行為殊值刑罰非難,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可憑,犯罪所生實害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