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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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富爾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薇 被告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惟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警衛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玖萬肆仟伍佰元,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94,500元/平方公尺=66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