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富爾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薇 被告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警衛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06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其上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10000分之51,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法搭建如附圖所示之警衛室,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因警衛室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緊密相連,嚴重遮蔽系爭房屋之採光、通風及視野,更妨礙原告之營業及通行又系爭土地應為建築基地綠化遊憩設施之法定空地,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工程,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約定,任意變更法定空地之設置與使用方法,致原告無法妥善使用系爭房屋,其顯已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
19.02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其上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土地共有人,且原告已住此社區六、七年
,若被告不同意自應提出書面意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擔任社區主委,自應知悉本件警衛室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而建,警衛室係老舊之違章建築,其所在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9月23日認定為社區共有地,且該警衛室於系爭房屋之前屋主所有時即已存在,原告應屬知悉,且並無妨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是否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育薇,有原告提出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5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其上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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