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5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95年6月23日苗院燉94執溫字第6393號函等件(卷第4至6頁、第9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17、2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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