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林宜輝 被告 顏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時,遇到紅燈本應停車等候綠燈再行通過,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於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王怡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述地點,被告遂因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王怡鈞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致訴外人王怡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撞到中央安全島後,再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在
國泰綜合醫院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並於隔日開始住院,同年月12日接受右側距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術後須長期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90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
⒉工作損失35萬4,150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
受傷9個月不能工作,以臺北市2000cc以上計程車每車每月營業查定額3萬9,350元計算,原告共計工作損失為35萬4,150元。
⒊營業車輛修復期間租金損失4萬5,750元: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正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航公司)所租借,雙方並簽訂租借合約書,依租借合約書第1條約定,每日租借費用為750元,又租借合約書第3條約定:「…修理期間乙方仍應給付租金」,而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
0年9月9日止共維修61日,故維修車輛61日之租借費用共計4萬5,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9,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惟抗辯:
㈠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僱請看護,僅由其胞姐有空時到院照顧,
且原告出院後可使用柺杖行走,並非需要專人長期於身邊護理,故原告實際上並無此看護費用之支出。
㈡原告駕駛計程車,車輛於道路行駛有必須之油耗與定期之保
養維修費用,且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正航公司長期承租,日租費用750元,通算其月營業天數26天,光租車費用就須19,500元,加油及保養費用,遑論每月有3萬9,350元之淨利。另根據交通部98年之統計,計程車司機每月工時為270小時,時薪已大幅下滑至71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應為71元×270時=19,170元。另原告對於其9個月無法工作乙情,亦未舉證證明。
㈢原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100年7月10日發生車禍受有損
害,承修該車之春來汽車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日始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作損失勘核之動作,另依該車輛受損狀況,修理天數61天實不合理,故原告請求61日租車費用,亦無理由。
㈣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現從事幫傭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名
下亦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亦有負債,原告要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7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於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王怡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述地點,被告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王怡鈞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致訴外人王怡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撞到中央安全島後,再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800元、半日以1,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
㈣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8,521元,其中關於看
護費之強制險保險金為36,000元,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其餘強制險保險金款項並未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日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費用18萬元、9個月勞動能力損失35萬4,150元、系爭營業小客車61日租借費用4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日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0日在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手術,術後須長期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90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至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迄至100年7月18日出院乙節,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又原告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食、衣、行皆須他人照顧,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等情,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10
1年11月28日(101)管歷字第2205號函及102年1月2日(102)管歷字第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8、104頁)。
是原告自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之住院期間(共9天),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對於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800元、半日以1,300元
計算,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住院期間9天看護費用為1萬6,200元(計算式:1,80
0元×9天=16,200元),出院後81天(即原告主張之90天扣除住院期間9天)之看護費用為10萬5,300元(計算式:
1,300元×81=105,300元),共計12萬1,500元(計算式:16,200元+105,300元=12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2萬1,5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僱請看護,僅由其胞姐有空時
到院照顧,故原告實際上並無此看護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個月勞動能力損失35萬4,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受傷9個月不能工作,以臺北市2000cc以上計程車每車每月營業查定額3萬9,35
0元計算,原告共計工作損失為35萬4,1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且其每月收入應以19,170元計算等語。經查:
㈠原告在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自訴為計程車司機,術後3個月
開始開車方不會受影響乙節,有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1月28日(101)管歷字第22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7月10日於國泰綜合醫院接受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2日施行右側距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手術施行完畢,及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又查,原告在臺北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臺北市之計程車駕
駛人於100年度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車行管理費等服務費、停車費等項目)之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萬7,004元,有交通部統計處
101年12月12日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100年度每月營業餘額、收支情形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是原告在臺北市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應以2萬7,004元計算,始為允當。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收入應以19,170元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臺北市2000cc以上計程車每車每月營業查定額3萬9,35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然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載每車每月營業查定額3萬9,350元,係以每輛計程車平均營業收入計算,並未扣除營業支出,且原告於前開期間仍須支出之計程車租借費用,其亦已於本案另為請求,則原告每月收入自應以上述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之淨利核算,而非得逕以每月營業收入為準,是本院自不得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載每車每月營業查定額3萬9,350元,核定為原告每月收入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手術施行完畢止及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萬3,625元(計算式:〈3個月×27,004元〉+〈3/31個月×27,004元〉=83,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小客車61日租借費用4萬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正航公司所租借,每日租借費用為750元,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共維修61日,故維修車輛61日之租借費用共計4萬5,75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前詞。經查:
㈠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正航公司
所租借,每日租借費用為75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租借合約書及訴外人正航公司102年4月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又查,上開租借合約書第3條約定:「對該車之人為損壞修護費…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自行負責,修理期間乙方仍應給付租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期間,其仍須支付租借費用予訴外人正航公司,故其受有租借費用之損失,堪予採信。
㈡復查,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於100年7月
11日交予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該公司迄至100年
9月9日始修復完成,共計維修61日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修車證明書及訴外人正航公司102年4月8日陳報狀附卷足按(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雖抗辯依該車輛受損狀況,修理天數61天並不合理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系爭營業小客車所列估價單函詢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該車輛所需修復時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估價單所示之受損修復時間,約需耗時一個月左右,然因各修理廠於該車入廠修理前已先入廠待修之車輛數有異,實際修復時間難以估計(因可能尚有之前已先入廠待修之車輛其排程時間亦需納入考量),且各維修人員之修理情形及時間亦可能有所不同,故實際所需之修復時間實難準確估算,僅能提供一般所需之約略時間為一個月左右。」,此有該公會102年4月11日(10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由上開函文可知,車輛入廠維修之時間,非單憑車輛受損情形認定,尚須考量修理廠待修車輛之排程、維修人員實際維修狀況等因素,是系爭營業小客車交予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時間雖已逾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估算之1個月,惟考量修理廠維修現況等上揭因素,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復確實耗時61日始完成維修,則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維修日數為61日,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既於車禍發生翌日即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交予訴外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俱如前述,原告顯無怠於將車輛送修致延誤修復時間之情形,且系爭營業小客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損,始須送交修理廠維修,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小客車維修期間61日之車輛租借費用共計4萬5,750元(計算式:61日×750元=45,750元),亦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9歲,高中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國小肄業,目前偶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為31萬4,875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21,500元+工作損失83,625元+租借費用45,750元+慰撫金1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36,000元=314,87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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