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高榮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火生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高額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以雲林縣○○鄉○○段○○○○○○○○○○號○○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玆相對人就前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爰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面額合計3,300,000元之支票9紙(下爭系爭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遭劃線塗銷並經發票人於塗銷處蓋章,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業經塗銷,應認已無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及第11條規定,系爭支票係無效票據。又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債權確定日期:102年1月30日」、「清償日期:不定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既係無效票據,則是否為上開登記範圍所指之「借款票據」即有疑義。再者,縱認系爭無效票據得作為一般借款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成立時間之記載,則債權究係成立於何時?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清償期為何?本院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審查均無從審認。另本院依法以103年1月10日雲院通非信決10
3年度司拍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同時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03年1月20日具狀否認本件債權存在。聲請人於103年1月16日具狀陳稱系爭9紙支票即得證明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惟仍未提出其他釋明之資料為佐證。從而,本件抵押權既經債務人即抵押人否認有債權存在,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又無從判斷該債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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