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杰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杰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熊杰瑞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55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被告 熊杰瑞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9巷50弄1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杰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0巷6弄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陳列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售價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購買香煙1包即欲離去,惟因店員 林勝祥 於被告行竊過程中,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知悉上情,而當場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杰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勝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竊案現場錄影監視畫面11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盧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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