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2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重壹點
伍參玖 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花季旅館311號房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2月7日凌晨1時15分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1.539
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