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2號被告林佑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居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隆於民國103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住處。嗣於103年3月5日晚上11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林佑隆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隆迭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