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已屆滿
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釋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另涉嫌竊盜、搶奪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慶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22日釋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於警員另案偵辦其涉嫌竊盜、搶奪等案件時,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佐 張銘峰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被告雖僅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自首,然此部分與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