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庭將利息減縮自94年12月12日起算,違約金則減縮自95年1月14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2日止分期清償,採固定年息9.9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519,49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