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黃克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黃克振)雖不否認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上午6點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附近時,曾遭執勤警員攔查並發現該小客車有未懸掛後號牌之情形,而經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事。然該小客車之後號牌為何未懸掛?於何時不見?其均不知情,又其先前駕駛該小客車自台北一路南下直到關西休息站,途中曾遇多輛警察巡邏車,亦均未遭警員攔查,所以其確信該後號牌於其行至關西休息站前,應尚未遺失。另本件舉發單位回覆申訴之公函中,竟稱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前號牌未懸掛,顯見本件違規之舉發亦有所不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94年4月12日上午6點34分左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附近時,曾遭執勤警員攔查並發現該小客車有未懸掛後號牌之情形,而經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該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6月14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97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其所有而未懸掛後號牌之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詳細觀察上述違規採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後號牌懸掛處附近,並無任何遭受其他車輛嚴重撞擊之明顯痕跡,且該小客車後號牌之原先懸掛位置,經查亦未有任何遭受撞擊而凹陷、破損之情形。此就一般號牌均以螺絲鎖緊或其他緊縛方式懸掛之常情推斷,該號牌假若係因外力撞擊而掉落,則該撞擊力道不僅需要相當猛烈,而且撞擊位置也必須在該號牌懸掛處附近,始有可能造成號牌掉落之結果,而於此情況下,異議人實無全然不知之道理,故前述小客車後號牌之所以未懸掛,應非該車與他車發生碰撞,或是該車撞及他物等情形所致。
(三)再者,一般小客車之號牌假如係遭竊賊予以偷走,則竊賊通常均會將前、後兩面號牌一起取走,如此方能前後一致地裝置於其他車輛上,而冒用該車號牌於道路上行駛,衡情竊賊亦應無僅單獨偷取後號牌之道理,故前述小客車之後號牌係遭他人旋開螺絲而竊取之可能性,經核亦屬非高。另本件執勤人員亦指稱:「攔查前開車輛時,後面懸掛號牌處無撞痕,且無剛卸下之痕跡,通常一般車輛後號牌剛拆下或外力造成鬆脫,會有很明顯之灰塵痕跡或擦痕,而當時前開車輛外表很乾淨。」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9月23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154
9號函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述小客車之後號牌,應非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不久前才脫離懸掛處。因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僅無與他車發生猛烈撞擊,或遭竊賊偷走等情形,而且亦無任何剛拆卸號牌之跡象,故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後號牌並未依照規定懸掛一事,經核應非屬於不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異議人尚難免除本件之違規責任。
(四)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所有小客車之後號牌,不知為何掉落等情,然其經本院函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後,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就該小客車之後號牌,確係在本件違規時間前之行駛途中不慎掉落,而無從及時發現等情事,提出可以查證之相關資料一情,亦有本院94年8月8日南院慶刑復94交聲字第24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考,故本件尚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異議人所有小客車後號牌之未懸掛,係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此外,經核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故異議人不僅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而且該違規情事之發生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造成。
(六)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先前駕駛上述小客車,自台北一路南下直到關西休息站,途中曾遇多輛警察巡邏車,均未遭警員攔查等情縱然屬實,然此可能僅係駕車經過之執勤警察並未發現該車有後號牌未懸掛之情形,該事實經核尚無從直接證明該車後號牌於其行至關西休息站前,均仍懸掛於車後適當位置。另本件舉發單位回覆異議人申訴之公函中,雖有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前號牌」未懸掛之記載,然此顯係舉發單位行文時之語誤所致,經核並不影響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而如前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確係後號牌未懸掛,已有上開2違規採證照片足資佐證,故本件之違規舉發,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裁處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6百元,並牌照吊銷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