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黃小菁 相對人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由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認應專屬原判決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及理由,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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