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認 陳芸緹 之子 官天祐 與甲○○之女莊芸軒交往,致莊芸軒荒廢學業,而陳芸緹未妥善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7時51分起,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附近某處,接續以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畜生,不要弄到我去殺了你全家,忍無可忍,你阿姨舅舅的店我可是全都知道…」、「勸不聽我想要跟官天祐一起死了…」、「我今天來做了斷,看到底妳家人死還是」、「燒成灰燼、恨才能消」等文字訊息予陳芸緹,以此加害陳芸緹或陳芸緹之子官天祐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芸緹,使陳芸緹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陳芸緹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芸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翻拍照片。
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傳送訊息之對象係官天祐,並非告訴人,告訴人未將訊息內容通知官天祐,不符合恐嚇罪之要件,且告訴人知悉被告配偶為中醫師,亦知悉被告長期吃素,連殺生都不敢為,故告訴人不會因上開訊息而有心生害怕的感覺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即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倘被告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被害人均已證稱渠等收到被告之通知後均會害怕,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從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其中雖有部分內容係威脅加害告訴人之子官天祐之生命、身體安全,但因告訴人與其子之至親關係,已足使收受通知之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內容,顯來意不善,足以使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由告訴人一貫指述其因此心生畏懼並前往警局報案尋求協助自明,堪認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莫名之惶恐、疑懼及不確定感,自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關心其女兒莊芸軒與告訴人之子官天祐之交友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起意非惡,惟其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因一時心急而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促使其女兒返家並專注學業、犯罪手段係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恐嚇訊息、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電話紀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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