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莊誌能 相對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起向伊借款,伊以自己或妹妹 黃馨儀 之名義迭次匯款予抗告人,共匯款新台幣(下同)72萬2000元借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卻拒不清償,並且避不見面,頃聞抗告人擬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4萬1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2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完全未釋明,且相對人亦未釋明其於本件聲請前已催告抗告人清償債務,使法院相信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因此,不得以供擔保取代釋明;此外,抗告人已提供擔保,且經原裁定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執強制行程序,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存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72萬2000元,固據提出匯款單、轉帳明細表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稱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拒不清償,且大門深鎖,避不見面,據聞抗告人擬將其不動產出賣,抗告人顯已逃匿而無還款誠意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抗告人住家外觀與相鄰房屋均大門緊閉,並無差異,本院尚難憑此得出抗告人有隱匿或脫產之虞,大致如此之心證。相對人另謂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僅有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房屋現值為21萬2800元,抗告人之郵局存款為31萬4650元,以上共計52萬7450元,該金額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僅為課稅價值,與市場價值有間,亦難執此即認定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上,相對人所陳上開卷證均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釋明之欠缺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之。相對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