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24、25、29、36、39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告 王偉曦 被告 鄧子瑜 被告 余世銘 被告 林金虎 被告 詹淑瑜 被告 李國雲 被告 張世佳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被告 蔣丙煌 被告 黃三桂 被告 林運金 被告 許正暉 被告 林燕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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