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張昭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包括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準此,法院僅得裁定對於更生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範圍顯不及於更生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外之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雖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已提出抗告,經鈞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委由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受理在案,除對聲請人之薪資按月執行3分之
1外,另對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父親 林復順 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進行拍賣程序,然債務人全家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若遭拍賣,債務人將無處可居住,須另行支付租金而租屋,且聲請人有每月薪資3分之1可供執行,債權人又聲請執行系爭房屋,顯有過當,爰依法聲請於更生裁定確定前,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先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案外人林復順所有,並非更生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昭明所有,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裁定停止更生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外之人林復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否則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進者,本院業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之抗告,即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故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李可文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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