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判決,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6,861元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1345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執行之保全程序,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第3項主文「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諭知,聲請拆屋交地,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依前開判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86,861元後免為假執行結案。本案訴訟後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98年4月8日定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於同月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調取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97年度執字第33311號、96年度存字第1345號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足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