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純宜 相對人 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聲請人預納不動產鑑價費75,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42,627元經核:
訴訟費用合計142,627元由相對人虞麟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125,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陳純宜負擔,即17,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