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德風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瑋霖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醋、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訴外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被告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以102年
5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2061093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維他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維他露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維他露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