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連婭涵連雅雲 相對人 張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
3日之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40,000元時所交付。而抗告人雖係向相對人借款40,000元,惟實際僅取得36,000元之款項,且抗告人已將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56,000元,分四期交付予為相對人代收該筆借款本息之 張港范 ,故該筆借款實已經抗告人清償完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12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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