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晁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晁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不知情之 劉峯宇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旁,竊取 賴連河 所有之電纜線2捆(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賴連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連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晁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連河、證人劉峯宇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