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何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何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何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何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及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不服該裁定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次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2)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及(2)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3)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8月10日送監執行,並執行前開(3)所示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8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
109年6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831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