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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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 林仁崑 係上訴人之乾兒子,林仁崑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餘萬元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商談分期償還,上訴人亦答應赴約商談,主觀上顯無妨害林仁崑自由之犯意。且 陳進裕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從未唆使陳進裕等人剝奪林仁崑、 許小玲 之行動自由,而林仁崑所簽發之本票係其打電話叫上訴人去取,有證人 連俊邦 可以證明,陳進裕於警訊中所稱 係伊 逼令林仁崑簽發交付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察,判處上訴人罪刑,顯屬違法。㈡原判決謂陳進裕等人強押林仁崑、許小玲前往愛王飯店後,林仁崑如何受人拳打腳踢施強暴脅迫等情,業據陳進裕於警訊時坦承,但陳進裕於警訊中僅承認計誘林仁崑及恐嚇林仁崑,始終弗承有拳打腳踢施暴之情事,則原判決不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㈢林仁崑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陳進裕叫我簽了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之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有異。另林仁崑於第一審中稱:是我兒子拿了十五萬元的票,不知交予何人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林仁崑係被強押,十五萬元支票係交付陳進裕之情形亦屬不合。再林仁崑於原審中不惟否認陳進裕等人有對其強暴脅迫,並否認其交付予上訴人之二十一張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原審認林仁崑係遭強暴脅迫云云,與所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合。㈣原判決謂陳進裕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核與林仁崑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相符。但於判決理由又謂:告訴人林仁崑於原審中改稱上訴人等二人並無對伊妨害自由云云,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許小玲於警訊中稱:我與林仁崑被十幾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往愛王大飯店,分別拘留在一○六及一○七房,並在一○七房強迫林仁崑簽發共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本票及一張支票云云,原判決却謂林仁崑係於台北市○○○路金欣飯店八樓房間簽發本票云云,原判決既採許小玲於警訊中之指訴為論罪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却與許小玲之指訴不相符合,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林仁崑與其合夥從事廣播銷售藥品,積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元未償,竟夥同陳進裕(已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排骨」、「 陳董 」等成年男子十餘人,基於犯意聯絡,先打電話予林仁崑計約之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中午前往台中市○○路衛爾康西餐廳見面,而於林仁崑偕同秘書許小玲前往該餐廳門口時,強將林仁崑、許小玲押上綽號「永利」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載往台中市○○路愛王大飯店,將之分離於該飯店一○六室及一○七室,陳進裕等人即在上開一○六號房間內,對林仁崑拳打腳踢及恫嚇稱:如不還錢將予殺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林仁崑、許小玲二人行動自由。迄至翌(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又將林仁崑、許小玲押往台北市○○○路金欣飯店八樓房間,逼令林仁崑簽發本票一百萬元十張、五百萬元一張、五十萬元一張、四萬元十張,共二十二張合計面額一千五百九十萬元後,陳進裕將上開本票交給上訴人,並從中分得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直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始將林仁崑、許小玲放行,前後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達二十六小時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陳進裕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仁崑、許小玲之指訴,暨扣案之上開五十萬元本票,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而以證人連俊邦所述與上訴人所述互不一致,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核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純為事實爭執,或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陳進裕於警訊中坦承上開強押林仁崑、許小玲之犯行,且供承有對林仁崑施以恫嚇,被害人林仁崑、許小玲亦稱:陳進裕有對林仁崑拳打腳踢施以強暴脅迫云云,則原判決認定林仁崑有受拳打腳踢強暴脅迫,並無違誤。此項事實之認定並不因陳進裕於警訊中僅概言對林仁崑恫嚇而未明確供出有對之拳打腳踢而受影響,上訴意旨㈡所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林仁崑係簽發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予陳進裕,業據其於警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明確,核與陳進裕之供述相符;又林仁崑確係被強押而簽發上開本票,亦據陳進裕供明及林仁崑、許小玲指明,則原判決認定林仁崑係被強押而簽發面額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並無違法之處。此項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林仁崑於檢察官偵查中誤述係簽發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及嗣後與上訴人和解而謂未被強暴脅迫云云(此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而受影響。上訴意旨㈢所云,亦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訴上訴人及陳進裕等有上開犯行(見警訊卷第
四、五頁,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雖於原審中改稱:上訴人及陳進裕等並無對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林仁崑之嗣後改稱,係因已與上訴人和解,囿於人情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核無違法情形。又林仁崑係被強押至台北市○○○路金欣飯店八樓房間後始簽發上開本票,業據陳進裕供明,核與林仁崑之指訴相符,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許小玲於警訊中所稱:林仁崑係在上開愛王大飯店一○七室房間被迫簽下本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而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林仁崑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一紙予陳進裕,係陳進裕另行起意而犯恐嚇取財之範疇,尚與上訴人上開犯行無涉,上訴意旨㈣所云,仍非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