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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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徽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被告林春福為被告 林春雄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原告以聲請人及林春雄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林春雄現已82歲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因本案所涉契約本由聲請人代理林春雄所簽訂,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涉契約知之甚詳,爰由其為林春雄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林春雄國民身分證、臺東馬偕紀錄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梗塞性腦中風)及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等件影本為證,應可信實。又本案所涉契約即「雙方合作協議書」與「設置地點屋主/地主協議事項」,係由聲請人代理林春雄簽訂等情,此有上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對於本案所生爭執顯較為明瞭。且林春雄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 林佩莉林朝陽 已共同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春雄在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等111年10月3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被告林春雄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妥,尚屬允當,爰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林春雄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美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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