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唐慶安 兼法定代理人 唐逢杰 被告內政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逢杰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慶安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唐逢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唐慶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兩人主張被告內政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係負責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環境維護之單位,依法本應清潔路面上之青苔,使行人及車輛均得以安全行駛,然其竟疏於管理維護,致園內佈滿青苔,造成行經人、車之危險,且因此不法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兩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原告兩人曾以書面向被告太管處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太管處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太管處民國102年7月26日太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16、17頁)。被告太管處既已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兩人起訴時,業已履行前揭法條請求賠償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兩人主張:
(一)緣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3日帶女兒即原告唐慶安至花蓮旅遊,同年月5日上午原告唐逢杰騎乘住宿飯店代為承租之機車,搭載原告唐慶安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中心參觀後,接續前往布洛灣風景區,嗣原告兩人返回飯店,途經一大彎道,突見前方下山車道之路面上佈滿青苔(上山與下山係經由不同車道,故上山時未注意此一狀態),原告唐逢杰閃避不及,致機車行經青苔而傾斜滑倒毀損,且原告唐逢杰之眼鏡破裂割傷左眼下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左2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原告唐慶安亦受有左膝及右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唐逢杰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接受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曾聽聞員警說上開路段於事發前一週,亦有名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之人因青苔而摔車受傷。
(二)被告太管處係內政部營建署轄下之行政機關,綜管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之所有事務,包含全區域內之環境維護事項,自應清潔路面上之青苔,使行人及車輛均得以安全行駛其上,然竟疏於管理維護,致其上佈滿青苔,造成行經人、車之危險,因此造成原告兩人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被告太管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兩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列明如下:
1.原告唐逢杰: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81元:
原告唐逢杰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故陸續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看診多次,以期早日復原,其所支出之費用自事發當時至102年6月17日止共計支出8,681元。
⑵交通費用等支出51,995元:
①因車輛毀損而賠償機車出租行之費用8,500元。
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4,280元。
③眼鏡毀損之費用5,000元。
④購藥之費用:215元。
⑤因受傷留有疤痕,為除去疤痕而進行之除疤雷射手術及藥劑費用34,000元。
⑶工作損失249,930元:
原告唐逢杰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身體、健康上遭受損害而無法工作,經醫囑須在家休養3個月之久。又對於平均工資之認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唐逢杰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自其僱用人酉德開發有限公司新家鑫廣告有限公司領得之工資總額共計594,367元(540,367+54,000=594,367),依照上開規定除以總日數214日,平均工資為每日2,777元(594,367÷214=2777.4,小數點後4捨5入)。是原告唐逢杰因車禍致需休養3個月約計90日而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249,93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唐逢杰自發生此車禍後,不僅工作停擺,生理上亦歷經診治之折磨,對於臉上之疤痕及身體上之痛楚更是無法釋懷,摔車場景歷歷在目,加以在公司本係擔任對外之業務主管,常直接與客戶接洽、商談,惟每逢面對鏡中之自己,內心均會遭受衝擊,自信心也銳減,又看到自己最疼愛的女兒本滿心期待此次旅遊,卻亦同受傷害,心理更是自責萬分,精神上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綜上,原告唐逢杰請求被告太管處賠償之金額共計810,606元(8,681+51,995+249,930+500,000=810,606)。
2.原告唐慶安:⑴醫療費用2,290元:
原告唐慶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陸續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看診多次,所支出之費用自事發當時至102年4月6日止共計2,29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唐慶安本滿懷期待至花蓮旅遊,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對於摔車場景至今仍無從忘卻,每每原告唐逢杰要求搭載機車出門,心中乃極力抗拒,深怕再次受傷,精神上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⑶綜上,原告唐慶安請求被告太管處賠償之金額共計302,290元(300,000+2,290=302,290)。
(四)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唐逢杰81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唐慶安30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太管處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太管處雖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說明車禍是因青苔所導致,現場照片亦無原告所指青苔云云。然:
⑴被證4照片可看見現場地面濕滑及疑似車胎擦地痕跡自中
間濕滑處往右滑行,被證6-1及6-2照片更清楚拍出右側下坡車道濕滑,原證1至7照片亦可看見車道上方有枝葉伸出路面,下方車道潮濕,其他處路面則為乾燥。現場車潮不多,再則往太魯閣及布洛灣旅遊者皆以遊覽車、客運、小客車居多,四輪車輛輪胎在兩側行駛,以致中央部分較為濕滑,青苔也容易滋生,被告太管處設立「路面濕滑請減速慢行」標誌,用意應在此。
⑵原告唐逢杰車行時速約30幾公里,假設以時速36公里換算
每秒鐘前進10公尺,從彎道處至鐵蓋距離約50公尺,轉過彎道看見前方10公尺路面有一攤不明物體,從緊急煞車到滑倒,距離大概只有20至30公尺,時間約2至3秒鐘而已,所陳經過一大彎道,乃車禍後留存腦中映象,雖與實際位置有出入,但並非故意捏造。
⑶原告於102年2月6日返回臺中後,隔天被告太管處 陳淑寶
小姐告知已幫忙辦理出險,保險公司是泰安,後來到了3月中旬,保險公司說不予理賠,其無法接受,就繼續與陳淑寶連絡,她說事發當天員警有通知布洛灣員工到場,且案發後有招標一個工程,清除路面青苔,花了9萬多元。
原告查詢被告太管處當年度招標工程,其中102年度園區一般廢棄物暨資源回收處理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招標時間為「2013年2月19日、2月25日、3月5日」,據告知內容為道路青苔清除工程,金額約9萬多元,而被告太管處所提出之招標工程名稱為「102年度園區一般廢棄物處理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招標日期「2013年5月16日」、簽約日期「2013年5月27日」,內容為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週6天之園區廢棄物清運及清潔維護,金額為233,800元,可知,兩項招標工程應不相同。另以被證12照片,比對新城分局102年2月5日照片,再比對鈞院102年11月6日勘驗照片及原告所攝照片,被證12照片顯示事故現場路面、路邊及邊坡護牆都有清除青苔的痕跡,且路邊標線已淡化近白色而再次漆上黃色,勘驗照片的邊坡又可見青苔逐漸長出來,更足以證明被告太管處有招標清除青苔之工程。
⑷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記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
光線、路面乾燥,原告兩人當日事發前所拍照片,亦顯示當時地面都是乾燥狀態,惟從照片中均明顯可見車禍現場車道路面有大面積深褐色痕跡,再比照邊線到溝緣、邊坡的青苔狀態,上開不明物體應為青苔。又照片拍攝的方向與距離、角度都有不同,以致地面所顯現的狀況也不盡相同,故被告太管處所提照片不代表路面沒有青苔。
⑸比對附件五打滑摔倒過程方向,附件六、七原告兩人騎乘
之租賃機車之輪胎中,線胎紋在打滑第一時間往右刮起地面青苔而殘留在左側,接著輪胎左面刮地也刮起青苔殘留於胎紋內,左邊胎面也有摩擦地面及青苔痕跡,比較一般胎紋狀況都可看出明顯差異。
2.原告唐逢杰於警局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行車速度,原告唐逢杰回答約30幾不到40公里,且該處無測速照相,筆錄所載行車速度應僅供參考,被告太管處答辯原告高速行駛,亦非事實。
3.被告辯稱原告唐逢杰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多僅有6,270元,其餘支出均非必要云云,惟:
⑴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為1,8
61元,同年月6日於 宏卿 診所醫療費用為600元,雖因處健保中斷之情形而全額負擔,然確實都是實際支出,而返回臺中後於2月8日就醫時有重新申請健保,但花蓮醫院規定須於1週內前往申請退回費用,其因傷療養中,故無法前往辦理。
⑵原告唐逢杰於102年6月13日前往東方中醫診所,醫師診療
建議另外服用傷藥治療受傷筋骨,但健保不給付該項藥品500元,其因此自行付費。
⑶又醫院診所於102年2月9日除夕至大年初3休診,故此期間
原告唐逢杰均自行至逢甲藥局購買外傷所需清理包紮用品,自行在家更換。
⑷傷口美容費用係醫美診所醫生診療後開具醫療項目及估價
金額,並建議約傷後1年再進行手術重整、藥劑除疤及淡斑雷射,此項醫療行為需要時間及工作空檔,故以健全整形醫美診所診療並開具之項目、金額作為求償依據。
4.被告太管處雖以機車行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酉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酉德公司),否認原告唐逢杰支付修車費用,並爭執來回住家與醫院之計程車費等節,惟原告唐逢杰確有賠償車輛毀損費用8,500元,僅有同意發票記載為酉德公司,然事後與被告太管處協商不成,該紙發票均未申報,一直由原告唐逢杰保存至今。另交通費用部分,因適逢農曆年節(102年2月10日為初一),從2月7日起,至醫院或診所之計程車費有加成收費。
5.被告太管處抗辯原告唐逢杰所提單據無法看出眼鏡究為修復或是購買新品,而認費用過高乙節,惟原告唐逢杰原有眼鏡是無框多焦鏡片,且配不到1年,車禍發生毀損造成無法修復,因此重新配眼鏡而有5,000元支出。
6.原告唐逢杰係擔任廣告企劃行銷業,與一般仲介性質不同,酉德公司主要業務為整批或整棟向建設公司承包預售成屋,並設立接待中心聘請人員銷售,於101年間承攬聖家鑫建設臺中大里區聖家鑫傳奇案銷售業務,原告唐逢杰擔任專案經理,故領取過聖家鑫建設子公司新家鑫廣告名義所頒發之業績獎金60,000元,102年間再至酉德公司所承攬之港洲建設領袖開發臺中市沙鹿區港洲森晴擔任專案經理,每月均有固定薪資,再依銷售總金額及成數領取業務獎金,每月基本薪資為50,000元,故被告太管處否認原告工作薪資計算方式,實無理由。
二、被告太管處則以:
(一)原告唐逢杰陳稱其摔車受傷係因車道佈滿青苔所致等語,惟依花蓮縣新城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均無任何關於青苔肇事之記載,且觀諸鈞院卷證資料,亦未見有事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青苔所致,是以原告事後主張因青苔摔車等語,實難認為有據,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請求即無理由。復參酌花蓮縣新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明確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足見本件事故道路當時之客觀條件適於一般車輛行駛,在正常駕駛之情況下,並無易生事故之顯在因素存在,且原告唐逢杰稱其滑行的地方是在路中央,不是路旁,而依據新城分局函覆之事故照片及被告拍攝之照片,均可見道路車道上及中央位置路面乾燥,並無任何「不明物體」或「青苔」。至於人孔蓋前方道路中央有呈現黑褐色之情形,係因車輛頻繁行駛,造成柏油路面細砂磨損,並非「青苔」,且細砂磨損後之道路表面較為粗糙,摩擦係數越大,更不影響車輛輪胎之抓地力。再者,布洛灣遊憩區為太魯閣風景區之熱門觀光景點,尤以每年12月至3月冬季期間,觀光人潮絡繹不絕,而系爭事故道路為布洛灣休憩區之主要聯外通路,亦為遊客必經道路,汽、機車行駛頻繁,車道路面經常有輪胎來回碾壓,不可能有青苔生長,且無掩體遮蓋,亦無樹木遮掩,陽光日照充足,故原告泛稱因青苔摔車云云,亦與常情相悖。
(二)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先稱「我前方十公尺處道路有『一攤不明物體』」,102年8月8日起訴狀則載「前方之下山車道之『路面上佈滿青苔』」,嗣於102年10月7日陳稱「彎道前面地上有一攤植物…後來我女兒說地上有『一大片綠色植物』」,說法前後不一;且就事故位置之指述,其於102年10月7日陳稱「我是經過一個大彎道,它是一個下坡路段,是一個『之』字型的大彎道,所以在我轉過大彎道的時候,就發現前面地上有一攤,我心理冒出來的念頭是怎麼馬路中間有一片綠色的植物,…,我見到那攤東西的時候才按緊急煞車,結果煞車煞不住,輪子滑過那一攤東西,整個就往前滑倒,所以我特別強調剛經過大轉彎時,不是在直行路上。」、「救護車前面有一攤水痕,就是我摔倒的地方」,102年11月6日現場勘驗時則指稱人孔蓋附近之深色路面為事故地點,惟從被證2、3、4、6-1、6-2、6-3、10及11現場照片可見,救護車前後、人孔蓋附近及靠近彎道之車道上均無青苔。又依據新城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員警繪製之車輛刮地痕跡及滑行慣性,亦可合理研判事故地點非為原告唐逢杰所指稱之位置,蓋若所指位置有青苔造成機車打滑,衡酌一般物理特性,實不可能造成如現場之刮地痕跡,故原告所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三)本件事故道路型態屬陡坡路段,且有連續彎道,被告太管處為避免駕駛人疏忽當地之道路特性,復為避免遊客超速駕駛行為,爰訂定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並設置諸多如「險降坡道,減速慢行」、「連續彎路,小心駕駛」、「速限30公里」、「易肇事路段,請遵守速限30公里」、「路面濕滑請減速慢行」等警示標誌。再觀諸現場地理位置,原告唐逢杰在勘驗現場所指稱之事故位置,與彎道相距逾40公尺,若仍有煞車不及情形,足徵原告唐逢杰行車過彎速度之快,要為事故肇生之原因。
(四)原告兩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賴銀萍 、陳淑寶均無法證明原告兩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證人 戴荷生 與原告唐逢杰交情匪淺,不僅一次陪同原告唐逢杰至警局製作筆錄,鈞院現場履勘或開庭時亦有陪同到場,足徵戴荷生證詞立場確有偏頗,所述內容憑信性尤有可疑,不足為憑。再者,依證人劉善維所述:「原告唐逢杰有對機車公司提告,他說機車煞車的性能有問題而導致他跌倒。」可知,原告唐逢杰一方面稱因為青苔滑倒,一方面又稱機車煞車有問題云云,所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不一致,亦毫無憑據。
(五)就原告兩人請求之費用,答辯如下:
1.原告唐逢杰請求醫療費及傷口除疤費用部分:⑴慈濟醫院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在全民健保負擔
部分給付之情形下,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應為600元;宏卿診所亦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在全民健保負擔部分給付之情形下,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應為150元。然原告唐逢杰擅自中斷全民健康保險,致使102年2月5日於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為1,861元,同年2月6日於宏卿診所門診費用為600元,顯係原告唐逢杰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給付金額分別擴大1,261元(計算式:1,861-600=1,261)、450元(計算式:600-150=450),均應由原告唐逢杰負擔。
⑵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27日在澄清綜合醫院申請之X光片
複製費用200元,非屬醫療費用,亦非其權利主張之必要花費,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原告唐逢杰於102年6月13日兩次前往東方中醫診所,其中
乙紙收據已明確記載包括「診察費」及「藥費」,並有詳列藥物名稱,然其又提出同日、同一診所另紙收據,重覆記載「內服藥費500元」,卻未見其說明重覆取藥之必要性,該50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8日至逢甲藥局購買藥品215元,然
其自10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後,有持續前往醫療院所門診治療,且收據均包括「藥費」項目,應無自行前往藥局購藥之必要,且該藥物亦非醫囑用藥,故其自行取藥部分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⑸原告唐逢杰主張除去疤痕支出費用34,000元云云,惟未見
其證明於受傷後仍留存明顯傷疤,而須以重整手術及藥劑除去之必要,且是否確須進行「修疤」、使用「除疤凝膠」3支、「淡斑雷射」5次,方能去除疤痕,均非無疑,該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⑹由上可知,原告唐逢杰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6,270元為適當。
2.賠償出租車行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原告唐逢杰提出2紙統一發票單據主張其因車輛毀損而賠償機車出租行8,500元云云,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應為交易相對人,且統一發票作為給付憑證,記載之買受人應為實際給付金額之人。而本件統一發票記載零件之買受人為「酉德開發有限公司」,則事故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應為酉德公司所支付,故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7日自住家處(地址:臺中市○○
區○○路○○○號)前往鴻仁診所門診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相距約450公尺。參酌臺中市交通局公布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起跳金額為85元,起跳里程為1,500公尺,續跳金額為5元,續跳里程為250公尺。依此計算,該來回計程車資應為170元{計算式:
85(元)×2(趟)=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
⑵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7日自住家處前往光明診所門診治
療(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相距約350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車資應為170元{計算式:85(元)×2(趟)=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
⑶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8日自住家處前往新文心診所門診
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相距400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車資應為170元{計算式:85(元)×2(趟)=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⑷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9、13、14、27日自住家處前往澄
清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相距約3,100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車資應為240元{計算式:120(元)×2(趟)=240元},以4次期日計算車資應為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⑸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18、20、23、26日自住家處前往上
安中醫診所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相距約1,000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車資應為170元{計算式:85(元)×2(趟)=170元},以4次期日計算車資應為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⑹觀諸原告唐逢杰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駕駛人均為聲請
傳喚之證人戴荷生,則原告唐逢杰一方面指稱證人戴荷生得證明員警有告知係因青苔導致摔車受傷,一方面又持證人戴荷生開立之高額計程車運費收據主張有該等支出,顯然該等單據之憑信性無足為憑。
⑺準此,原告唐逢杰請求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部分,
應以2,150元為合理(計算式:170+170+170+960+680=2,150)。
4.就原告唐逢杰請求之眼鏡毀損費用部分:原告僅提示眼鏡損壞照片及 小林 眼鏡館發票單據,逕行主張眼鏡毀損費用為5,000元云云,然未說明眼鏡損壞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該5,000元究係「修復眼鏡」之費用,抑或是「購買新眼鏡」之費用,皆有未明,而該單據之記載模糊不清,亦無法證明係何種費用;此外,依眼鏡損壞照片,其左眼鏡片破損,左邊鏡架完全分離,應已無修復之可能與必要,應以原來眼鏡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計算事故損害金額。
5.就原告唐逢杰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唐逢杰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非屬固定之薪資收入,自非可以先前特定期間之收入,即據以推論往後期間必有同樣金額之收入,故其提出之2紙所得扣繳憑單,無法證明日後必然損失相同之個案報酬,應屬無據。又其所提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分別為酉德公司及新家鑫廣告有限公司,且所屬年月有重疊情形,則究係任職於酉德公司或新家鑫公司,顯有未明,故其請求工作薪資損失249,930元,並無理由。
6.就原告兩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兩人未舉證其所請求之500,000元及300,000元為何適當,故其等主張尚非有據。
(六)縱認被告太管處須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然原告唐逢杰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增加事故發生之機率,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而後座之原告唐慶安既係藉駕駛人原告唐逢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唐逢杰應認係原告唐慶安之使用人,則原告唐慶安亦應承擔原告唐逢杰之過失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太管處為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
2.原告兩人於102年2月5日在太魯閣國家公園車道摔車受傷。
(二)爭點:
1.原告兩人摔車受傷是否係因系爭車道有青苔濕滑所導致,即被告太管處管理有無欠缺?
2.倘若被告太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兩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3.原告唐逢杰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兩人摔車受傷是否係因系爭車道有青苔濕滑所導致,即被告太管處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兩人主張其等於102年2月5日在太魯閣國家公園車道摔車,所承租之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唐逢杰配帶之眼鏡破裂進而割傷左眼下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左2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原告唐慶安亦因此受有左膝及右上唇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傷勢照片、車行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原告兩人主張其等摔車受傷之系爭車道有青苔乙節,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至系爭車道勘驗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觀諸本院卷(一)第12
2頁勘驗照片,附近車道均為顏色較淺且乾燥之狀況,然系爭車道竟呈現色澤較深且潮濕之情形,復比對本院卷(一)第123、124、125、127、128、129、130、131、132頁勘驗照片,經近距離觀察系爭車道,可發現路面確實存在附著有綠色青苔,且部分青苔有明顯密集之情形。可知,系爭車道之路面濕滑,且附著有青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已足以影響人民之安全,亦即管理有欠缺。又以此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系爭車道既有青苔聚集且路面濕滑之管理欠缺,則通常即有造成車道使用人騎車摔倒受傷而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兩人受傷之損害與系爭車道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太魯閣國家公園之腹地面積相當廣闊,位置在山區,園內之植物生態種類繁多,數量亦十分豐富,較一般公共設施難以掌握管理,故實難苛責被告太管處對上開管理欠缺有何過失責任,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已如前述,則被告太管處就上開管理欠缺雖無過失,然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被告太管處雖辯稱花蓮縣新城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均無關於青苔肇事之記載云云,然參諸本院卷(一)第73、7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比對系爭車道與附近車道,前者路面之顏色明顯較後者為深,顯然十分潮濕,且呈現黃綠之顏色,路面上確實附著有青苔。再比對本院卷(一)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發當日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然系爭車道竟呈現潮濕、黃綠色之外觀,益徵系爭車道之路面附著有青苔。至其餘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雖未拍攝到青苔,然或因非近照即拍攝距離較遠之故,或因拍攝角度、光線所造成,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車道並無附著青苔且濕滑之情形。從而,被告太管處辯稱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無關於青苔肇事之記載,原告兩人之主張無理由云云,應不可採。
4.被告太管處雖另以原告唐逢杰陳述前後不一,且所述不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位置,否認事故係因路面青苔濕滑所致,惟有關系爭車道有青苔濕滑之情形,因而造成原告兩人摔車受傷此基本重要事實,原告唐逢杰之陳述始終一致,並未變更,而機車打滑摔倒乃轉瞬間發生之事,且事發後不僅原告唐逢杰本人受傷,其女兒即原告唐慶安亦受有傷害,衡諸父女之情,原告唐逢杰首當任務係讓原告唐慶安及自己就醫治療,而非整理、記憶事故過程,因此,其對於摔車位置等枝微末節,難免有無法注意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被告太管處據此辯稱原告唐逢杰所述前後矛盾,且所述不符刮地痕位置,故原告兩人主張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5.由上可知,被告太管處為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管理機關,應○○○區○道路足供人、車正常安全行走之義務,然系爭車道之路面有青苔濕滑之情形,則其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應認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兩人摔車受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太管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太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已如上述,原告兩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兩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駁如下:
1.原告唐逢杰部分: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唐逢杰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48
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鴻仁診所收據、光明診所收據、宏卿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新文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上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陳駿逸 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東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至37頁),核均為相當且必要,應予准許。然其於102年2月27日於澄清綜合醫院申請之X光片複製費用200元(參本院卷(一)第32頁),非屬因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駁回。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唐逢杰擅自中斷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
致使其於102年2月5日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1,861元,及同年2月6日於宏卿診所門診之醫療費用600元,均須全額自行負擔,給付金額分別擴大1,261元、450元,均應由其負擔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目的,藉由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使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使全民享有合理、妥適之醫療服務(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並非減輕或分攤加害人賠償之責任,況原告唐逢杰因被告太管處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傷,並實際支出上開必要費用,即應認其有損害而得為請求,故被告太管處援引過失相抵法則辯稱免付上開費用,難認有理由。
③被告太管處另辯稱原告唐逢杰於102年6月13日兩次前往
東方中醫診所,其中190元收據已記載包括「診察費」及「藥費」,然同日同診所另紙收據記載「內服藥費50
0元」,應有重複云云,然原告唐逢杰業已陳述此部分支出乃醫師診療後建議另外服用非健保給付之傷藥,以治療受傷筋骨,故須自行付費等語,並不違反常情,且原告唐逢杰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左2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傷勢非輕,若醫師建議療效更好之用藥幫助盡快復原,金額也在合理範圍內,自仍屬必要費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足取。
④綜上,原告唐逢杰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481元。
⑵其他費用支出:
①因車輛毀損賠償機車出租行之費用:
原告唐逢杰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向訴外人臺灣總聯汽車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總聯汽車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核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其請求被告太管處賠償此部分之支出,自屬有據。被告太管處雖辯稱原告唐逢杰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車輛零件之買受人為法人「酉德開發有限公司」,故原告唐逢杰未支付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請求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唐逢杰係於102年2月5日發生車禍之翌日至機車租賃公司刷卡賠償車輛毀損費用8,500元,未向酉德公司申報乙情,業據其提出酉德公司所開具之證明書為憑,足徵原告唐逢杰確實自費給付訴外人臺灣總聯汽車之機車修復費用,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太管處上開辯詞,即無足採。
②因診療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
102年春節連續假期計程車加成收費係自102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臺中市全日以夜間加成計價,再加收50元,則原告唐逢杰於春節計程車加乘收費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計為如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及GOOGLEMAP網路地圖查詢頁面參照):
A.102年2月7日自住家處(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前往鴻仁診所門診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兩地相距約450公尺。復參酌臺中市交通局公布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其計程車起跳金額為85元,起跳里程為1,500公尺,續跳里程為250公尺,續跳金額為5元。依此計算,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7日自住家前往鴻仁診所門診治療來回計程車資應為304元{計算式:(85×1.2+50)×2=304},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必要。
B.102年2月7日自住家處前往光明診所門診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兩地相距約
350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來回計程車資應為304元{計算式:85×1.2+50)×2=3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必要。
C.102年2月8日自住家處前往新文心診所門診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兩地相距400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來回計程車資應為304元{計算式:(85×1.2+50)×2=304},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必要。
D.102年2月9、13、14日自住家處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兩地相距約3,102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來回計程車資應為380元【計算式:{85+(3,102-1,500)÷250×5}×1.2+50=190.4,小數點後4捨5入,190×2=380】,以3次期日計算車資應為1,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必要。
次查,原告唐逢杰於春節計程車加乘收費期間後之交通費用為:
A.102年2月27日自住家處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兩地相距約3,102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來回計程車資應為234元【計算式:{85+(3,102-1,500)÷250×5}×2=234.08,小數點後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B.原告唐逢杰於102年2月18、20、23、26日自住家處前往上安中醫診所治療(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兩地相距約1,000公尺。依上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來回計程車資應為170元(計算式:85×2=170元),以4次期日計算車資應為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屬必要之交通費用。
從而,原告唐逢杰本件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2,966元(計算式:304+304+304+1,140+234+680=2,96
6),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③眼鏡毀損之費用:
原告唐逢杰主張其配帶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左邊鏡片破裂、鏡架毀損而須換新乙節,業據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統一發票2紙為據(參卷(一)第22、41頁)。被告太管處雖抗辯原告唐逢杰未說明眼鏡損壞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應以原來眼鏡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計算損害金額云云,然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原告唐逢杰傷勢照片所示,原告唐逢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甚至眼眶骨骨折(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且目擊證人賴銀萍證稱原告唐逢杰騎乘的機車於事故後是倒向車道之方向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22頁),又參諸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機車左側車身嚴重刮傷,可知,原告唐逢杰騎乘之機車打滑後,車身係向左倒,其左臉骨折受傷嚴重,左眼甚至無法睜開,故其眼鏡之毀損與事故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原告唐逢杰提示之2紙發票明細,已載明鏡框與鏡片之個別價格,亦堪認其眼鏡已換新而有此項支出,至被告太管處所辯折舊乙節,然原告唐逢杰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若重新配置,必然須支出與配置時相同之金額,且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亦無折舊之計算,故被告太管處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由上可知,原告唐逢杰主張被告太管處應賠償其眼鏡毀損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④另行購藥替換之費用:
原告唐逢杰主張因102年2月9日除夕至大年初3醫院診所休診,故此期間其均自行至逢甲藥局購買原告兩人外傷所需清理包紮用品在家治療更換,業據提出逢甲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為憑(參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太管處雖辯稱原告唐逢杰已有前往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應無再自行前往藥局購藥之必要云云,惟102年2月9日起確實為農曆新年,一般醫療院所於除夕即開始休診,而原告兩人均有外傷,應有清潔上藥之必要,故原告唐逢杰主張215元係為因應春節假期在家自行換藥所為之支出,堪信屬實,且金額亦屬合理,故應予准許,被告太管處此部分所辯,則屬無據。
⑤除疤雷射手術及藥劑費用:
原告唐逢杰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顏面等處留有明顯疤痕,傷口日後需要美容,經醫美診所醫生診療後開具醫療項目及估價金額,並建議其約傷後1年再進行手術重整、藥劑除疤及淡斑雷射乙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健全整形醫美診所收據為佐。被告太管處雖抗辯原告唐逢杰未能證明復原後仍將留存明顯傷疤,且是否確須進行「修疤」、使用「除疤凝膠」3支、「淡斑雷射」5次,均非無疑云云,然原告唐逢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業如上述,且事發至今達1年餘,歷次開庭時仍可見原告唐逢杰傷口疤痕未消除,故應有借助手術或藥劑去除疤痕之必要,況修復方式與所需藥品均為醫師診療後所開立,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被告太管處空言否認無此支出之必要,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唐逢杰此項34,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唐逢杰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左2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醫囑須在家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9,930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太管處雖辯稱原告唐逢杰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非得以先前特定期間之收入,據以推論往後期間必有同樣金額之收入,且其扣繳單位分別為酉德公司及新家鑫廣告有限公司,時間有重疊情形云云,惟原告唐逢杰陳述其係從事廣告企劃行銷業區塊,非一般店面仲介人員,而係專案經理,每月均有固定薪資,再依銷售總金額及成數領取業務獎金,亦得為他公司進行專案,領取業績獎金等語,不僅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資為證,亦不違常情,被告太管處空言辯稱原告唐逢杰係仲介人員,收入不固定云云,礙難採信。
職故,依原告唐逢杰提出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事發前7月所得總額為660,409元(計算式:600,409+60,000=660,409),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94,344元(計算式:660,409÷7=94,344.142,小數點後4捨5入),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為283,032元(計算式:94,344x3=283,032),則原告唐逢杰請求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之損失249,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唐逢杰大學畢業,目前以房屋仲介廣告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左2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傷勢非輕,外觀亦受影響,且曾因此不能工作,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太管處為行政機關,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然尚難認有過失,暨原告唐逢杰之受傷程度、被告太管處管理欠缺之狀況等情,認原告唐逢杰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唐逢杰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59,092
元(計算式:8,481+8,500+2,966+5,000+215+34,000+249,930+150,000=459,092)。
2.原告唐慶安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唐慶安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膝及右上唇擦挫傷等傷害,陸續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宏卿診所、鴻仁診所、新文心診所、東方中醫診所等處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乙節,業據提出鴻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唐慶安請求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唐慶安為00年0生,現仍在學而無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右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且事故當時乃機車行進中突然打滑摔倒,原告唐慶安年幼又位於後座,不僅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太管處為行政機關,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然尚難認有過失,暨原告唐慶安之受傷程度、被告太管處管理欠缺之狀況等情,應認原告唐慶安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唐慶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2,290元(計算式:2,290+50,000=52,290)。
(三)原告唐逢杰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太管處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車道路面欠缺管理,導致原告唐逢杰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因路面濕滑及青苔致機車打滑而摔倒,原告兩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太管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雖認定如前,惟系爭事故路段○○區○○路段,有連續彎道,限速3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唐逢杰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40公里(參本案卷(一)第64頁),且其於書狀中亦自承時速約30幾公里等語,已逾越該路段之速限,且該路段地勢險陡、彎道多、路面濕滑,容易肇事,被告太管處沿路設有警示標語提醒用路人注意限速與路面狀況,原告唐逢杰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忽於此,以高於該路段限速之速度行駛,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唐逢杰及被告太管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責任。又原告唐慶安因藉原告唐逢杰騎乘機車載送出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唐逢杰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唐慶安,應認係原告唐慶安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承擔原告唐逢杰之與有過失。依據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太管處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唐逢杰得請求275,455元(計算式:459,092×60%=275,455)、原告唐慶安得請求31,374元(計算式:52,290×60%=31,374)。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太管處給付原告唐逢杰275,455元、原告唐慶安31,3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參本院卷
(一)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兩人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太管處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太管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兩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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