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吳瑞珍 相對人 吳木生 關係人 劉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木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吳金水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珍為相對人吳木生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 林寶琴 為法定監護人,惟監護人林寶琴已於101年11月6日死亡,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今因被繼承人即雙方之父吳金水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 杞秀鑾 及子女 吳木蓮吳木村吳芬珠吳芸敏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人共同繼承,然為辦理吳金水遺產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表姊夫劉桔,就被繼承人吳金水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8、11頁),並有親屬系統表存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0頁)。又被繼承人吳金水於101年11月6日死亡時,遺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存款及股票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依法由被繼承人之配偶杞秀鑾及子女吳木蓮、吳木村、吳芬珠、吳芸敏、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分配前揭土地及現金之比例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此有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該分割協議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
三、次查,利害關係人劉桔為相對人之表姊夫,有姻親關係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2頁),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而劉桔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由劉桔就辦理被繼承人吳金水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指定由劉桔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金水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吳木生之特別代理人劉桔,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木生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劉桔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木生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木生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