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批評,即憤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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