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三七四八、三九七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甲○○所種植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里○○街○號旁之龍眼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龍眼果實約七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得手後放置該處之工寮旁,嗣經甲○○當場發現,並報警前來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龍眼果實七臺斤。
三、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十五時許,行經草屯鎮中山公園司令台旁時,發現 李淑芬 所有,且已脫離李淑芬所持有而因不明原因置於該處之一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白色膠帶遮貼(該車牌係李淑芬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間某時點,○○○鎮○○路五五七之二十六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後,再於不詳之時點,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撿起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乙○○○○○鎮○○路與敦和路口,欲將該拾獲之車牌改懸掛在自己原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因而知悉上情,並扣得LGJ-889號車牌0面。
四、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用之老虎鉗一支,於行經南投市○○○路○○○號臺灣省政府空置宿舍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以持前述老虎鉗拆卸安裝螺絲之方式,竊取安裝於該處窗戶外之冷氣機一部,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放置於宿舍門口外之錄影機一部,並均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逃離現場;嗣乙○○載運上開冷氣機等物,於行經南投市○○○路與環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冷氣機、錄影機各一部及老虎鉗一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查:⒈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蒐證相片二張等附卷可稽。
⒉有關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李淑芬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蒐證相片七張等附卷可佐。
⒊有關事實欄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負責經管臺灣省政府空置宿舍之 郭士琪 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士琪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蒐證相片二張等附卷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長約二十二公分,為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有伸縮之把手,開口尖銳,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一節,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故該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均係觸犯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聲請法條。
(二)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被告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公訴人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屬有誤,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等前科(參照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前揭龍眼果實七臺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冷氣機、錄影機各一部)之性質與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處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