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於北部讀書工作之關係,在台北市已居住約有20年之久,彰化縣○○鄉○○路113之7號僅為戶籍地,目前仍居住於台北市,未來工作仍以台北為主,同意本件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