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渝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渝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食用酒類料理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撞及行人 曾欽源 ,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被告林渝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渝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城北街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料理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7時5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曾欽源,致曾欽源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林渝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渝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欽源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