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98年度執更字第2434號、執聲字第392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